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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發布

2018-02-09 15:33 來源:網絡 責編:???

摘要:
為了更好地管理工業生產中產生的揮發性有機物,近日,《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經省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印發。

    【CPP114】訊:揮發性有機物,常用VOCs表示,其排放相比其他大氣污染物雖然量上相對較小,但其對產生霧霾的影響則不容忽視,揮發性有機物是光化學反應的決定性前體物,同時也是PM 2.5中的二次有機顆粒的重要來源。


  為了更好地管理工業生產中產生的揮發性有機物,近日,《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經省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印發。全文帶給大家: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9 號


  《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于2018年1月15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政隆

                               2018年1月22日


  劃重點


  VOCs前沿(vocs99)摘錄《辦法》了解到:對于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辦法》規定,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對超過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改善空氣質量和生活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揮發性有機物,是指工業生產、有機化學品儲運裝卸、建筑施工、洗染、機動車維修、農藥噴灑等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排放的、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規定的方法測量、核算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第三條 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控制、綜合治理、損害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重點防治工業源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強化生活源、農業源等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嚴格控制和有計劃削減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加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并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加強空氣質量監測,發布環境空氣質量狀況信息。


  發展改革(能源)、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推進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港口)、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推進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開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推進洗染、機動車維修等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監督管理,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和監督檢查情況。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知識、有關法律和政策的宣傳教育,倡導消費和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九條 鼓勵社會各界依法有序參與和監督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監督,并積極參與相關標準制定、技術研究和治理,開展咨詢、評估和技術推廣等活動。


  第十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相應的限值標準。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名錄?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針對性措施,減少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量、使用量和排放量。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地方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新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對超過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的義務,根據國家和省相關標準以及防治技術指南,采用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控制技術,規范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經營管理,確保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符合相應的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應當在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時限內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進行;禁止無證排污或者不按證排污。


  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根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相關批復要求等,依法合理確定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種類、濃度以及排放量。


  第十七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關監測機構對其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進行監測,記錄、保存監測數據,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監測數據應當真實、可靠,保存時間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揮發性有機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并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開相關數據和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名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配備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備和人員,監督檢查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和治理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超標單位名單。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不符合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等要求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治。


  第二十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開展環保信用評價和信用管理時,應當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狀況納入企業環保信用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十一條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密閉設備中進行。生產場所、生產設備應當按照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等要求設計、安裝和有效運行揮發性有機物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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